原标题:案例分析|最高法: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非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 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与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电饭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科汇公司在其设计部办公室的6台办公电脑上下载安装了4个版本共计12套软件,实施了对涉案软件的复制行为。被告科汇公司主张其下载安装涉案软件仅为了方便查看用户资料,并未利用该软件进行实质性设计,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科汇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合理使用情形;其次,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非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仅可能影响被诉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三,涉案软件有清晰的权利标识,被告科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天宝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仍然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商业活动中复制使用多套软件,具有侵权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确定,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缺乏证据难以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额下限的,可以采取酌定方式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天宝公司所提供的对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所实施的证据保全措施,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涉案软件销售价格以及被诉侵权软件数量。虽然原告天宝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软件开发成本、销售成本及相关费用,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已经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本案应当以权利人所提交的因侵权行为受损的相关证据为基础,综合考虑侵权软件数量、涉案软件价格及被告科汇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科汇公司赔偿原告天宝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侵权人 故意 和 情节严重 要件,其中对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时间、规模、范围;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重复侵权;对权利人产生巨大损害与消极影响;权利人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等情形。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科汇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侵权情节已经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上诉人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周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宝公司上诉称 天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 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宝解决方案公司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38055.50元 ;3.判令科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天宝公司实际损失的认定错误。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所面对客户群体稳定,单套软件价格基本一致。软件市场中,开发者前期投入巨额研发成本后,每多销售一套软件,相关的销售收入基本等于净收入,即因被侵权而减少的收入就是净损失,天宝公司主张按照侵权复制品套数乘以软件售价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关于 因科汇公司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在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时,不考虑使用成本,存在一台电脑安装多个版本软件的客观情况,与一般的购买后再升级的规律不同 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涉案软件的不同版本升级前后在界面、功能上有区别,软件使用者根据需求选择适合的版本,并非必须先购买初始版本再升级。科汇公司在同台电脑上安装使用不同版本的软件是为满足其打开、修改上下游客户不同软件版本设计文件的需求。(三)原审法院未采纳天宝公司直接损失的证据,酌定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认定科汇公司未经授权共计使用12套软件,即天宝公司因科汇公司的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为12套,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分别为152100元、17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天宝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与天宝公司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科汇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天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5800元、维权合理开支2255.5元。科汇公司存在恶意侵权及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科汇公司辩称 科汇公司辩称:天宝公司起诉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诉讼主体不合格。科汇公司是根据客户要求使用客户提供的软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轻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请求驳回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汇公司上诉称 科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天宝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起诉状、上诉状未加盖天宝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交的公证书仅是身份的证明,并不是对权利证明材料真伪的公证。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为Tekla公司研发,天宝公司主张Tekla公司系其前称,但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二)原审法院酌定科汇公司赔偿天宝公司3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科汇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科汇公司是按照客户交付的设计资料进行安装,加工工艺流程和设计均是客户提供,科汇公司没有预见到客户利用他人软件进行设计,打开软件即构成侵权。2.科汇公司侵权情节轻微。科汇公司是钢结构安装企业,不从事钢结构设计、深化和研发业务,涉案软件仅用于查看客户资料,科汇公司没有进行再创造或者利用软件进行实质性设计,不构成对涉案软件的实质性使用,也没有由此获得较大利益。目前市场上已不存在涉案软件版本,一审法院依据过去的价格认定侵权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科汇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仅限于钢结构的安装、来料加工工作,原审法院依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确定科汇公司的经营规模,不符合科汇公司实际经营情况。3.天宝公司存在过错。各网站充斥着大量的涉案软件,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网站进行下载使用,而天宝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减轻科汇公司的责任。 天宝公司辩称 天宝公司辩称:天宝公司是在芬兰共和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公司名称为××,于2016年变更为现名称。天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涉案软件四个版本的作品名称、首次出版国家、作者名称、基本注册号、基本注册年份、补充注册生效日期、版权申请人等信息。原审法院并非依据科汇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其侵权事实予以确定,且该判决数额明显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天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科汇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天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科汇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科汇公司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38055.50元;3.判令科汇公司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书面向天宝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科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科汇公司未经天宝公司许可,在日常办公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天宝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侵犯了天宝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科汇公司原审辩称:天宝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计算机软件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不能证明天宝公司系本案软件的权利人。起诉状落款没有加盖天宝公司的印章,起诉并非天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美国版权局注册表显示,作品名称为: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16 and User Documentation(以下简称TSR16.0版),首次出版国家:美国。作者名称Tekla Corporation,Constru soft BV,Enterprixe Software Ltd.,Eurocode Service Oy,Geometric Ltd.,K&G Software Ltd.,New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Inc.,基本注册号为×××52,基本注册年份2012,补充注册生效日期2014年3月24日,版权申请人Tekla,Inc.,后更正为××。 美国版权局注册表显示,作品名称为:Tekla Structures Release18nd User Documentation(以下简称TSR18.0版),首次出版国家:美国。作者名称××,ConstrusoftBV,Enterprixe Software Ltd.,Eurocode Service Oy,Geometric Ltd.,K&GSoftwareLtd.,New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Inc.,基本注册号为×××46,基本注册年份2012,补充注册生效日期2014年3月24日,版权申请人Tekla,Inc.,后更正为××。 美国版权局注册表显示,作品名称为: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19.0 and User Documentation(以下简称TSR 19.0版),首次出版国家:美国。作者名称××,Constru soft BV,Cybercom Finland Oy,Eurocode Service, Oy,Geometric Ltd.,Ramboll,基本注册号为×××33,基本注册年份2013,补充注册生效日期2015年2月4日,版权申请人Tekla,Inc.,后更正为××。 美国版权局注册表显示,作品名称为: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21.0 and User Documentation(以下简称TSR21.0版),首次出版国家:美国。作者名称10 Duck Software Ltd,Siili Solutions Oy,S.C.X-IT.INGSRL,Key Engineering SRL,S.C.INVENT-INGSRL,Tekla Corporation,Constru soft BV,David Mitchell,Efarm GroupS.r.l,Eurocode Service Oy,Geometric Ltd.,Ramboll Finland Oy,Santon AS,注册号×××47,首次出版日期2015年3月12日,首次出版国家:美国,注册生效日期2015年6月8日。版权申请人××。 芬兰专利与注册局的商业登记簿摘要显示,天宝公司成立于1966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注册情况为:TeklaOy(注册日期:1980年6月13日-2000年4月26日),TeklaOyj(注册日期2000年4月27日-2012年8月6日),TeklaOy(注册日期2012年8月7日-2016年1月1日),Trimble Solutions Oy(注册日期2016年1月1日)。公司外文名称为:××(注册日期:2000年4月27日-2012年8月6日),××(注册日期:2012年8月7日-2016年1月1日),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注册日期:2016年1月1日)。公司附属名称Waita(注册日期:1994年10月5日)。 2021年3月18日,依据天宝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在科汇公司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路××号××#××楼××楼××室内,依法对技术部办公室的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天宝公司、科汇公司双方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现场查验,共同确认科汇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共拥有7台办公电脑,其中:编号1的电脑中装有TSR21.1版(产品标识号17918082);编号2的电脑中装有TSR16.0版(无法运行)、TSR19.0版(17918082)、TSR21.0版(LND-7330757468@CS);编号3的电脑中装有TSR16.1版(电脑系统显示该版本于2021年3月18日16:06分删除)、TSR19.0版(电脑系统显示该版本于2021年3月18日16:04分删除);编号4的电脑中装有TSR16.0版(产品识别号17918082)、TSR18.1版(产品识别号17918082)、TSR19.0版(产品识别号17918082)、TSR21.0版(LND-7330757468@CS);编号5的电脑中装有TSR19.0版(电脑系统显示该版本于2021年3月18日16:06分删除);编号6的电脑中未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编号7的电脑中装有TSR19.0版(电脑系统显示该版本于2021年3月18日16:07分删除)。 天宝公司提供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56号、11457号公证书载明,TSR16.0曾在市场销售152100元/套;(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60号、11455号公证书载明,TSR18.0曾在市场销售175500元/套;(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80号、21882号公证书载明,TSR19.0曾在市场销售175500元/套;(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1467号、11461号公证书载明,TSR21.0曾在市场销售175500元/套。 天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打印费、保函费等合理支出2255.50元。 经与天宝公司核实,涉案软件在使用中继续开发升级,升级版本序号后增加后缀数字,如TSR16.0版升级有TSR16.1版,TSR18.0版升级有TSR18.1版,TSR21.0版升级有TSR21.1版,版权均属于原权利人。 科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轻、重钢结构及管衍架、金属网架结构的设计、制作与安装,压型彩钢板的加工、安装与销售,工矿配件的制造与销售,钢模板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科汇公司是否侵害了天宝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国、美国、芬兰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天宝公司作为一家在芬兰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受中国法律保护,天宝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的版权登记表能够证明天宝公司系TSR16.0、TSR18.0、TSR19.0、TSR21.0系列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人。科汇公司在其设计部电脑上安装使用涉案TSR16.0、TSR18.0、TSR19.0、TSR21.0的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故科汇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天宝公司依法享有的TSR16.0、TSR18.0、TSR19.0、TSR2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科汇公司辩称其作为制作和安装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使用仅限于学习研究,不属于商业使用,因此科汇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科汇公司作为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其使用涉案软件无论是用于内部管理还是用于检查产品质量,均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属于商业使用,故对科汇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侵权责任的认定。科汇公司办公室6台电脑中共安装了12套涉及四个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部分版本重合。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天宝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TSR16.0、TSR18.0、TSR19.0、TSR21.0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涉案软件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同,单套软件价格并不尽一致,且天宝公司提供的上述价格系天宝公司授权经销商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该价格中必然包含经销商利润、税费及相应的营销成本,故该价格并不必然代表天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另因科汇公司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在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时,不考虑使用成本,存在一台电脑安装多个版本软件的客观情况,与一般的购买后再升级的规律不同;且天宝公司在实际的销售合同中,亦没有限制购买软件安装的电脑台数,仅限定同时在线的数量。综上,本案不宜按照证据保全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台数和电脑内侵权软件套数直接计算认定天宝公司的侵权损失。鉴于天宝公司的直接损失、科汇公司获利的证据均未被采纳,参考天宝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价格、科汇公司经营规模等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科汇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天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科汇公司赔偿天宝公司损失35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天宝公司要求科汇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天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科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天宝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对天宝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对天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享有著作权的 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16 and User Documentation、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18 and User Documentation、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19.0 and User Documentation、Tekla Structures Release 21.0 and User Documentation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二、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Trimble Solutions 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4元,由原告天宝解决方案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4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科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汇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软件设计文件发送邮件截图。2.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科汇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软件设计文件发送邮件截图。拟证明上述两公司对涉案软件具有合法使用权,科汇公司仅是按照上述两公司发送的软件设计文件进行钢结构加工,没有进一步深化利用涉案软件谋取利益。 天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两份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科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的设计、制作与安装,其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要求员工熟练使用Tekla软件,如果仅仅是查看客户设计图纸,不需要复制12套侵权软件,而且无论是钢结构设计还是加工,均属于商业性使用,获利巨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案外人与科汇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邮件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科汇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获得了天宝公司的合法授权,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软件TSR16.0版本市场销售价为152100元/套,TSR18.0、TSR19.0、TSR21.0版本市场销售价为175500元/套,上述售价均为含税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款,扣除税款后TSR16.0的销售价格为130000元/套,TSR18.0、TSR19.0、TSR21.0的销售价格为150000元/套。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天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科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天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天宝公司注册地在芬兰,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地在美国,中国、芬兰、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天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天宝公司对TSR16.0、TSR18.0、TSR19.0、TSR21.0版本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受中国的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科汇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是Tekla公司研发,和天宝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天宝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商业登记簿》,记载Tekla系天宝公司自1980年6月1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公司名称,2016年1月1日起,该公司名称变更为TrimbleSolutionsOy,公司外文名称变更为TrimbleSolutionCorporation,科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汇公司主张本案的起诉状及上诉状均未加盖天宝公司印章的问题。天宝公司为本案诉讼出具了该公司代表人提莫·肯奈恩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天宝公司授权天宝蒂必欧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郑颐作为公司的事实及合法代理人代表公司就与公司知识产权维权之相关事宜向中国任何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授权委托书下的授权可以转授他人。天宝蒂必欧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郑颐基于该授权委托权限,转授权委托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郁夺勋、汪小燕律师作为本案天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上诉状等有关法律文件,并代为在上述相关法律文书或诉讼文书上签名。因此,由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盖章,郁夺勋、汪小燕签字的起诉状和上诉状可以认定为天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科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科汇公司在其设计部办公室的6台办公电脑上下载安装了4个版本共计12套软件,实施了对涉案软件的复制行为。科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其复制行为侵害了天宝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科汇公司主张其下载安装涉案软件仅为了方便查看用户资料,并未利用该软件进行实质性设计,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科汇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合理使用情形;其次,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非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仅可能影响被诉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三,涉案软件有清晰的权利标识,科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宝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仍然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商业活动中复制使用多套软件,具有侵权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科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科汇公司上诉还主张,天宝公司放任侵权行为,对侵权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其时间、规模、维权成本等因素考虑选择对特定侵权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互联网上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软件、天宝公司有无对该网络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既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天宝公司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科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确定,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缺乏证据难以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额下限的,可以采取酌定方式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天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科汇公司则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与其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不相适应。对此,本院认为,天宝公司所提供的对外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所实施的证据保全措施,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涉案软件销售价格以及被诉侵权软件数量。虽然天宝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软件开发成本、销售成本及相关费用,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已经超出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本案应当以权利人所提交的因侵权行为受损的相关证据为基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上限以上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软件数量。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情况,科汇公司在其6台办公电脑上复制安装了12套涉案软件,侵权软件数量较大。2.涉案软件价格。天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属钢结构详图设计软件,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软件不同版本不含税的销售价格为130000元、150000元,经济价值较高,且天宝公司关于涉案软件随销售数量的增加而开发成本及费用不断降低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3.科汇公司的侵权情节。科汇公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擅自删除所安装侵权软件,阻碍法院证据保全工作的正常开展。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科汇公司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原审法院在天宝公司已就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交较为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定赔偿,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天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科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天宝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保函费700元、打印费用55.5元,其主张合理开支2255.5元没有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宝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侵权人 故意 和 情节严重 要件,其中对于 情节严重 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侵权时间、规模、范围;是否存在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后重复侵权;对权利人产生巨大损害与消极影响;权利人损失巨大,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受损等情形。在本案中,虽然科汇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侵权情节已经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天宝公司仅以科汇公司在原审法院实施的证据保全中存在恶意阻碍行为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该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宝解决方案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255.5元; 四、驳回天宝解决方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4元,由天宝解决方案公司负担6100元,由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4元。天宝解决方案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2元,由天宝解决方案公司负担5257元,由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5元;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安徽科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蓉审判员 周桂荣 审判员 李 丽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非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上海logo版权申请加急西瓜免费版权申请入口福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工艺品版权登记版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