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法近日对广东一起侵害软件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 接触+实质性相似 是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标准 被诉侵权软件复制品与涉案软件 一点通企业管理软件V1.6 外观相似、功能相似,甚至连被诉侵权软件数据库中垃圾数据均雷同,就一定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吗?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东莞市诚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鸿公司)、吴金龙与被上诉人吴学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接触+实质性相似 是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标准。要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进一步进行源代码比对,以确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两款软件过于相似引纠纷 2020年8月5日,被告吴学海向原告吴金龙询问购买涉案软件事宜,吴金龙向吴学海作出了明确报价,并告知涉案软件的具体操作方式。2021年1月3日,吴金龙发现吴学海在网络渠道推广一款凸显 一点通 字样水印的软件,从该软件的界面来看,吴学海推广宣传的软件为涉案软件。 吴金龙对吴学海所售的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及侵权对比。经对比,吴学海所售的 塑胶生产ERP系统 与涉案软件在软件界面、软件代码内容、软件文件名称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相似性,并认为吴学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于是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对于是否侵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吴学海辩解为:2008年1月,其创作完成产品标签软件,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20年6月,其在此基础上优化升级完成名称为 塑胶生产订单管理标签打印系统 ,即 塑胶生产ERP系统 软件。 我是为了解该软件的市场行情,才向吴金龙了解订单标签管理系统的市场报价等信息。 吴学海说。 涉案双方均进行过软件著作权登记 2021年3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713264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吴金龙是 一点通企业管理软件V1.6 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 但吴学海为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为其自行设计开发,也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7059059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吴学海是名称为 塑胶生产订单管理标签打印系统 ( 塑胶生产ERP系统 )V1.0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4日。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7755626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吴学海是名称为 产品生产订单标签管理系统 V1.1软件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为2008年1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5月6日,登记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吴金龙涉案软件以及吴学海上述两个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供的申请资料,以及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部分软件源代码。该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在诉讼双方均拥有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该规则对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诚鸿公司、吴金龙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软件对比分析报告中指出:吴学海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代码与涉案软件代码的相同及实质相同的代码行数,占吴学海申请登记总代码比例为98.49%,据此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涉案软件使用业内普遍格式,不具有独创性。诚鸿公司、吴金龙主张本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而非侵害其软件界面的文字、美术作品著作权,所以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界面与涉案软件界面近似,也不足以证明我复制了涉案软件。 吴学海表示,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存在明显差异情况下,要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就必须进行源代码比对,诚鸿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接触+实质性相似 如何提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莞市诚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诚鸿公司、吴金龙主张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复制涉案软件,故无需对两者源代码进行逐行比对。吴学海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需要进行源代码的比对才能确认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需要通过对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是诚鸿公司、吴金龙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源代码所作的对比分析中,并未对调取的软件源代码与涉案软件作同一性的判断,而且对比的是调取的源代码,而非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吴学海在微信聊天中承认部分软件功能界面系复制于吴金龙,以及被诉侵权软件数据库中储存有其他公司商标的事实,尚不足以判断被诉侵权软件复制于涉案软件。 二审中,如何判断涉案软件是否侵权, 接触+实质性相似 规则成为关键。 接触+实质性相似 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 接触+实质性相似 是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标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 接触+实质性相似 才是核心标准。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侵权方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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