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年度全国十大版权案例回顾:专家点评
2024-10-17

一、李某某与刘某某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 春风送来了温柔 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原告发现,百家号某账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获得许可且截去了原告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了原告李某某利用AI生成的图片,构成侵权。本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图片(AI绘画图片) 春风送来了温柔 具备 独创性 要件,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判决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案件判决公布后,引发了广泛关注和热议。  专家点评  支持法院的判决结果,赋予一部分AIGC生成物以著作权保护,应该说是未来社会人机协作的必然。  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讨论,首先应该避免陷入一个误区,就是以为AIGC就是完全由AI生成的内容,人在其中没有参与实质性的创作活动。虽然确实存在为数不少的人只给出简单指令,生成过程几乎不参与的情况,但在诸多复杂的任务中,人不但要参与,还要起到关键性的主导作用。  必须指出,当AI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之后,它就会像我们现在每个人都在用的手机和互联网一样成为人们工作和生活的 标配 ,届时,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必然与AI一同来完成的。科普作家严伯钧分析道,未来人的创造性工作会从以前的 0到1 式的凭空生成变成从AI给出的多个方案中筛选和优化。  创作方式的转变应该说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此一来,AI参与将成为创作的常态和主流,如果因此而否定AI生成物的著作权,本质上是人类传统法律对机器的偏见和歧视,最终将会导致智力成果保护的灾难,这显然是不明智的做法。与时俱进的做法应该是调整传统法律保护的思路,把AI的参与看作是必要的部分,在此基础上继续寻找人类的智慧之光,重点发现和保护在人类与AI共舞过程中,人类的创造性和主导性以及由此在作品完成过程中所发挥的决定性作用。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延来  二、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顾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发布了记录真人演员( 中之人 )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等,魔珐公司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四海公司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四海公司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四海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判决是我国法院首次回答 真人驱动型 虚拟数字人的 表演 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谁能对此 表演 主张表演者权利的案例。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首先, 真人驱动型 虚拟数字人背后的 中之人 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 表演 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其次,因虚拟数字人所展现的 表演 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 中之人 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对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再次,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约定,应由原告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制作的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这个判决否定了虚拟数字人本身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享有邻接权的表演者,这个结论应该是不会有太大争议的。但其裁判理由中似乎并未提及该虚拟数字人是属于 非自然人 的 表演者 ,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 非自然人 本身就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中享有邻接权的权利主体。  判决看似否定了虚拟数字人再现或模仿真人表演而产生的表演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利,但其实依然赋予表演以邻接权保护,即将再现或模仿他人表演而产生的虚拟数字人表演的权利赋予了被再现或被模仿的真人表演者。这样的裁判思维和说理是对《著作权法》保护表演者权利一般理念的突破。另外, 中之人 是否可以对虚拟数字人的表演主张其他的权利,如主张声音权或肖像权,可进一步探讨。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张伟君 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享有电影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通过其运营的 无障碍影视 APP(以下简称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即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  爱奇艺公司认为俏佳人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判决俏佳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侵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维持一审判决,即判决俏佳人公司停止通过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被告本可以完成功德无量的善举——免费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电影,但在电影权利人起诉前,被告在提供该服务时没有采用任何措施以验证残疾人的身份。在权利人起诉后,被告虽然增加了身份验证机制,但其中身份证号和残疾证号为选填项,用户可以采取仅填入手机号即可通过获取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并点播电影。  本案被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残疾人身份验证措施,无视觉残疾和听觉残疾的公众也可以免费欣赏涉案影片,而且其观赏体验并不会因电影中添加的手语和画外音解说而受到多少影响。这样一来,被告服务的对象并未限于残疾人,还包括并没有视觉残疾或听觉残疾的人,这显然会与对电影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根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规定,被告的行为也并不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的判决是对《马拉喀什条约》精神的精准把握,为日后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厘清了法律界限。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  四、王某某与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王某某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由美术作品改编而成的动态视频,该视频系权利作品,可供免费下载。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电商平台铸造并发售了30个由上述权利作品生成的数字藏品(NFT),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前述数字藏品已全部售出,被告收入17970元。前述数字藏品发售后,可以进行转售,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共计收取了综合服务费4万余元。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铸造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被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不属于著作权所辖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发售涉案作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均属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8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对用户在交易平台上转售数字藏品行为定性、交易平台责任及赔偿范围等方面作了积极探索,明确交易平台就用户转售数字藏品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转售被控数字藏品获得的收入亦不能认为构成交易平台的违法所得。在出售转让阶段,数字藏品所有者的转售不侵犯发行权,公众没有产生针对无形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不受转售影响。  该案中,法院将数字藏品交易认定为债权转售,不仅可以有效保障交易自由,还可以实现对转售人的充分保护。  本案判决肯定了区块链 智能合约 的债权凭证属性,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购买人(善意)无需对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该 铸造 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购买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就可依法受让对 铸造者 的债权。  这一判决有助于激发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活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安全。  不过,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购买者仍要对数字藏品市场的暴涨、暴跌等现象保持警惕,审慎选择交易平台及投资数字藏品,理性消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叶胜男  五、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二审改判  案情回顾  查良镛(笔名:金庸)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相似。该小说由杨某署名 江南 发表,由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统筹、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查良镛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属于杨某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此间的少年》并未侵犯金庸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杨某未经金庸许可在其作品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及出版方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杨某赔偿金庸经济损失等共计188万元,出版方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杨某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杨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88万元,出版方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其中的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不判决停止侵权,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经济补偿。  专家点评  作为 同人作品第一案 ,该案二审判决在行为定性上扭转一审判决,将60多名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具有一定突破性。但文学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的界分需个案判断,因此不宜脱离具体案情扩大解读为人物群像均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常意义上,脱离剧情的简单人物关系、名称较难构成独创性表达,不宜一概禁止他人使用。  由于同人作品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借用原作的角色、人设等,为防止不合理地抑制文学艺术创作空间和公众对于文化生活的参与,在行为定性时应充分考虑创作规律,平衡好各方利益。此外,亦可进一步探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相较于一般同人作品的特殊性在于,被诉作品进行了多次出版发行,在图书出版时在副标题中提及原作,具有较强的商业性和 搭便车 意图,该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同人文章通常的传播范围和使用方式。  另外,尽管此前亦有考虑到公共利益,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而判决不停止侵权的案例,但停止侵权仍是著作权侵权最基本、最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停止侵权的情形仍属于例外,适用时应审慎。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苏志甫  六、苏某某、林某某等人盗版 剧本杀 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案情回顾  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在未经 剧本杀 盒装剧本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印制盗版 剧本杀 盒装剧本并对外销售。二人租赁了4处场所用于生产、存储盗版 剧本杀 盒装剧本,并雇佣人员参与扫描、排版、印制、销售盗版 剧本杀 盒装剧本的活动。  截至案发,上述人员共制作出《来电》《搞钱》《月光下的持刀者》《年轮》等130余种各类盗版 剧本杀 盒装剧本。经审计,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等人通过个人微信、微店、拼多多和淘宝店铺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盗版 剧本杀 盒装剧本,获利共计人民币475万余元;未销售盒装剧本97种,共计46760盒,待销售金额达320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某、林某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盗版作品,侵权产品已销售金额达475万余元,待销售金额达320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综合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预缴部分罚金等情节,对9名被告人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9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并处罚金187万余元至3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系上海首例盗版 剧本杀 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专家点评  近年来,我国剧本娱乐行业呈现爆发式增长的势头, 剧本杀 游戏成为人们重要的文化消费方式。由于 剧本杀 具有题材丰富性、体验沉浸式、社交互动性的特点,对于剧本创作提出了较高要求,可以说新奇有趣的剧本是剧本娱乐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强 剧本杀 的著作权保护至关重要。  该案中,被告人苏某某、林某某等大量复刻 剧本杀 盒装剧本,以低价方式通过网络电商平台销售至全国各地,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盗版 剧本杀 黑色产业链,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剧本娱乐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对9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高额罚金,有力惩治了盗版 剧本杀 的不法行为,有利于提升全行业守法意识,维护剧本娱乐行业的市场秩序。  剧本娱乐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剧本创作完成时及时通过著作权登记等方式保存权属证据,在剧本著作权被侵犯时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有关主管部门、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也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护剧本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郑宁  七、《柒个我》长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认为被告运营的抖音平台中存在大量侵害其享有著作权的《柒个我》的视频,被告通过设置智能聚合、涉案作品相关话题等多种形式向其用户提供了大量涉案作品的侵权短视频,侵权视频的播放量巨大,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一方面,算法推荐体现了算法设计者的意志,系平台实现个性化内容和定制服务的表现形式,且当前平台亦具有一定的信息管理能力;另一方面,算法推荐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增加了侵权风险,且平台据此可以获取流量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法院认定微播公司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智能聚合、话题功能之下的被控侵权视频与涉案作品《柒个我》具有一定匹配关系,且被置于搜索结果前列,抖音平台并未采取相应预防或审查机制,微播公司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技术中立 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该原则的片面强调会引发不必要的误解,本案则对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是否需要引入强制过滤义务进行了明确回应。  技术产生过程中的 技术中立 不能简单等同于技术使用过程中的 技术中立 ,人类对技术使用施加的影响始终存在。算法推荐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平台对算法推荐技术的设计、部署是包含价值观和主观意图的,进而,平台可以通过算法推荐服务影响用户行为,并由此获得收益。因此,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并不能适用 技术中立 原则,平台应对推荐结果承担注意义务。在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司法效果、过程程度等因素后,法院认为利用算法从事内容分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较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目前来看,更高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包括强制过滤义务,司法机关更宜秉持谨慎的态度。此外,平台采取事先过滤拦截措施需要权利人的配合,权利人以提出筛选范围、筛选标准等具体要求的方式积极参与过滤措施的实施是互联网生态治理的重要组成环节。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孙山  八、刘某摄影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案  案情回顾  刘某诉称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图片版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以4.75万元高价购得涉案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刘某认为广州某某研究院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过程中将涉案图片用于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侵害了刘某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州某某研究院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万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刘某所提交的权利图片源文件的真实性存疑,其是否取得权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事实真伪不明;在当前摄影设备普遍化、网络图片传播便捷化的背景下,刘某以4.75万元高价购买拍摄难度不大、同质化作品较多的案涉图片,又无法说明购买图片用途,明显与常理不符。2023年6月以来,刘某以不同主体侵害其享有的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案件20余件,在该等案件中刘某所支付的图片转让费用均高于2万元/幅,其中针对一件权利图片所提起的诉讼即有11件。刘某购买案涉权利图片的目的存疑,存在利用图片维权牟利的高度可能性。综上,刘某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展示和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其享有案涉权利图片的著作财产权这一事实的真实性高度存疑,法院最终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是图片商业维权纠纷典型案例。案件判决有两个亮点:其一,从原告的证据中发现了 相反证据 ,即 著作权转让合同 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权属真伪不明;其二,查明了原告高价购买图片,同时有多起侵权诉讼等 商业维权 事实,从 平衡侵权人、权利人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 角度,对原告方的证据全面、严格审查。  商业维权诉讼是近些年知识产权纠纷热点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对 权利人 主张进行严格审查,合理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对侵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予以合理关注,即平衡保护,否则商业维权会演变成以追求高赔偿为唯一目的,诉讼变成牟利的手段。  本案还反映出图片等素材作品在数字时代确权、利用的难题,目前缺乏有效的登记、审查、许可登记系统,推动素材作品的高效流转、利用。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桥梁作用和平台作用,让更多作者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公示效力,明晰收费标准、分配机制等;广泛应用区块链等技术,让海量的素材作品登记、许可、收费、分配都在一个非营利的平台上完成,让作品的许可在商业范畴内妥善解决,而不再过度依赖司法审判的指引。    ——中礼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家奇  九、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德国)与成都雷奥风电传感器有限公司、北京和能时代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自2000年以来,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一直在其GEL8230控制器硬件平台上开发风力涡轮机应用的硬件和软件,使用硬件和软件的所有权利归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所有。  成都雷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LE8000变桨控制器使用了莱诺德包尔公司的权利软件,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曾发函要求成都雷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成都雷奥公司继续制造载有权利软件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北京和能公司、北京长时公司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即权利软件复制行为的实施者系成都雷奥公司,成都雷奥公司和北京长时公司作为销售者实施了发行权利软件的行为,北京和能公司未销售涉案产品,未实施发行权利软件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成都雷奥风电传感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原告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的风电变桨控制器软件(SSW8.06),被告北京长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行原告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的风电变桨控制器软件(SSW8.06);被告成都雷奥风电传感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诺德包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被告北京长时科技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件通过司法裁判保护外国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尽管案情看似并不复杂,但该案判决展示了法院在审理计算机软件案件中抽丝剥茧的事实查明和环环入扣的分析认定,体现了对涉外主体合法权利的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和充分保护。特别是对于本案审理和裁判的法律依据,面对涉外因素的识别、新旧《著作权法》的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优先适用等一系列复杂问题,法院均作出了清晰的梳理和准确的判断。  此外,虽然因侵权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非法获利等具体数额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法院在本案中充分考虑到了权利软件专用于特定类型产品的特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权利软件对于原告利润的贡献等情形,以及被告否认被诉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且未就其具体生产或销售数量、金额等进行举证等事实,通过多角度、多因素的综合衡量,最终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  本案的裁判,有助于让包括涉外主体在内的软件著作权人看到我国法院制止侵权盗版、支持依法维权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态度和决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杨德嘉  十、丁某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书籍刑事案  案情回顾  被告人丁某自2018年以来,注册成立了图书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河南许昌等地以流动书摊和直营店、加盟店的形式销售非法出版物3000余册。同时,经鉴定,在丁某多地仓库及店铺中查获的图书中有1.2万余册为非法出版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非法出版物,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 发行 行为,且涉案图书高达上万册,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著作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我国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被告人拥有多家 书淘淘 店铺,并要求各加盟店统一门头样式、统一进货渠道、统一营销模式销售非法出版物,此种经营模式使盗版图书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被告人在销售盗版图书的同时,还租用仓库用于存放盗版图书;该案涉案图书上万册,涉及大量作品和众多权利人。  该案具有典型意义,其判决将产生威慑和教育的效果。刑事判决是遏制和惩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强有力手段。在惩罚的同时,呼吁加强尊重著作权的社会教育,以案说法,使普通人知法、敬法、守法,合法经营,避免因为不知法而违法,进而被追究,尤其是受到刑事处罚。   ——中国版权协会文字版权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张晓霞2023回顾:专家点评年度全国十大版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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