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还能“悔约”?
2024-10-09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认定。

本案探讨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单方解除权的性质、涉案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判断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考量因素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壹食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壹食一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约定陈某在协议指定区域经营“壹食一”品牌。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了选址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陈某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一审诉讼,根据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壹食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至陈某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半,距离签约已超6个月,该期间已非合理期限,陈某依据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协议缺乏依据,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其与壹食一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即提出了退款要求,属于合理期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长期的审判实践忽视了该解除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判决援引在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做出了相同解释,最终认定:“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地位以及公平原则考虑应当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

第二,判断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不仅应当考虑被特许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还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经营资源。根据陈某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陈某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且并没有使用壹食一公司的经营资源,陈某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限。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协议已于2020年1月11日解除,陈某未实际开业经营加盟店,亦未利用壹食一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壹食一公司在2020年1月11日收到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后,应当及时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壹食一公司占有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的法定孳息对上诉人陈某来说是一种损失。故壹食一公司应当返还陈某支付的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并支付相应法定孳息。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特许人壹食一公司与被特许人陈某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11日解除,壹食一公司返还陈某合作经营费、年度管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

【以案释法】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还能“悔约”?
文章主要内容: 基本案情: 2017 年 1 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公司授权甲公司在特定区域内使用其商标、商号等经营资源开设“XX 便利店”,合同期限为 3 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并开始筹备开店事宜。然而,在筹备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选址评估报告存在虚假内容,实际选址并不理想。此外,乙公司的部分商品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导致甲公司的经营成本增加。因此,甲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向甲公司披露相关信息,构成欺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乙公司退还甲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律师点评: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被特许人也应当对特许人的信息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以评估是否符合自己的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如果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未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特许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因此,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双方应当保持谨慎,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