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杀作品原价400元网店2元多盗卖被判赔
2024-09-14
2024年7月16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有关 剧本杀 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近几年, 剧本杀 已经成为了当下年轻人娱乐消遣的热门方式,但是去店里玩一次 剧本杀 动辄大几百,并且 剧本杀 具有 一次性使用 的特点。因此,很多人不愿意为了这 一次 的快乐而花费几百元,反而会去找各种资源,通过低价购买享受 剧本杀 的快乐。有需求就会有市场,于是,在网络平台上就出现了很多低价售卖 剧本杀 的店铺,但这却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名 剧本杀 作品的创作者,其创作的某 剧本杀 作品发行至今在某平台上累计销量超过4000单,颇受好评。某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某平台上低价销售原告具有著作权的 剧本杀 作品。原价400多的 剧本杀 被被告只卖到2块多。原告认为 剧本杀 作品需要根据角色的属性和剧情的发展针对不同角色分别撰写剧本,作品在情节设定、内容表达、逻辑关系等方面创作难度极大,且剧本具有 一次性使用 的特点,剧本被剧透后玩家将不会重玩,一旦剧本被低价广泛传播将严重损害作品的经济价值,侵害著作权人的权益。2024年4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了解到原告的诉求后,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向被告释法明理,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售卖单数少,获利低,且并不知道这是违法的,认为不知者无罪,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原、被告双方的态度使得法院的调解工作无法开展,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创作者声明书、作品封面作者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系该 剧本杀 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某平台销售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一致的商品,其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判决书送达后,法院工作人员又积极联系被告,再次耐心地向被告释法明理。经过法院工作人员不懈努力,最终,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接受法院判决结果,表示以后再也不会售卖相关侵权产品,自己也会积极学习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 法官提醒 剧本杀 也享有著作权,要注重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售卖盗版,不购买盗版,应在正版 剧本杀 中寻求欢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剧本杀作品原价400元网店2元多盗卖被判赔
**标题:剧本杀作品原价 400 元网店 2 元多盗卖被判赔**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因在网店以 2 元多的价格销售盗录的剧本杀作品,北京某科技公司被剧本杀作者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万余元及合理开支 1.1 万余元。 2020 年 8 月,某剧本杀作者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剧本《XXX》,售价仅为 2.8 元。该剧本杀作者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涉案剧本是案外人提供给自己的,自己不知道涉案剧本是侵权作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合理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